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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评审因素怕“踩雷”?看下这10个案例

发布日期: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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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首发自“政府采购信息网”公众号

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

厂商授权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小额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10年前的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在评审因素设置过程中你是否遇到了这些问题?看下这10个案例,有没有得到一些启示呢?


案例一:指定颁发部门的培训证书能否作为评审因素?


在某地垃圾分类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中,A公司针对采购文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后因对质疑回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公司称:“采购文件评分办法中‘人员要求’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具有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得2分,此项设置存在严重的排他性,且并非国家强制性要求,与本项目采购要求实施无关,明令禁止设置为评审因素。”


经调查,当地财政部门认为,不能指定为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因各地主管部门不同,只要是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即可;另安全证书与本项目采购要求实施无关,此项变相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违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因此,认定A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


那么,指定颁发部门的培训证书能否作为评审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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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厂商授权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某电台“年度网络系统核心IT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后,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提起了投诉。该供应商投诉称,排名第一的中标供应商A公司为评审因素涉及厂商之一,应回避此项招标,废除其中标资格。


财政部门调查发现,该项目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章节“维护设备清单”当中包含了中标供应商A、华为、金山、启明星辰等8个品牌产品。招标文件技术评分表载明“原厂授权及服务承诺函——提供供应商A、华为等八个品牌在内的六个设备原厂商针对本项目的设备维保或特征库升级的授权及服务承诺函。以上每提供一个厂商的授权及服务承诺函得1分,最高6分”。


参与该项目的4家投标人均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A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包括其自身在内的7家厂商授权及服务承诺函。


最终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和需求将“原厂授权及服务承诺函”设置为评审因素,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A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供应商不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无效的情形。驳回投诉。


原厂授权和服务承诺函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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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小额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某局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330万元,招标文件类似业绩要求,投标人提供2018年以后签订的类似项目业绩合同(单项合同15万元),每提供一个得2分,最高得4分;标书质量要求,投标文件制作的完整性、系统性、美观性评分,优得4分,一般得1分,差不得分。


招标公告一发出,就有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要求单项合同15万元以上的业绩不合理。


那么,小额度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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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将投标人10年前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理吗?


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垃圾转运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对垃圾箱业绩要求如下:1.投标人提供完成同类箱体材质产品业绩(2012年4月30日之前)及使用质量评价书(距开标日1年以内回访评价质量“优”,长期使用无质量问题证明,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提供一份完整的得4.5分;2.投标人提供完成同类箱体材质产品业绩(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及使用质量评价书(距开标日1年以内回访评价质量“优”,长期使用无质量问题证明,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提供一份完整的得2.5分。


有供应商认为,以上两则条款的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不合理的,因此对该招标文件提出质疑。


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十年前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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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某市自然资源局浒苔拦截网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浒苔拦截网是专为打捞漂浮在海上的浒苔而制作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具有浒苔拦截网专利证书的得3分,否则不得分。对此,投标人A公司认为将专利设置为评审因素,存在明显的限制性和排他性,属于限定专利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随后,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函中答复:“浒苔拦截网”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属于特定专利,另外获取该专利证书与其质量有关,可以设定为评审因素。


那么,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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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可以将提供的售后服务团队社保证明作为评审因素吗?


2021年9月22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检测分析中心设备购置项目招标公告。随后投标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提起质疑,理由是:“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的内容为资格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即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条件已经要求提供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但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售后、培训服务”还规定供应商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其中涉及维修工程师、应用工程师等参与人员,要求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


对此,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评标办法”中“售后、培训服务”关于“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的内容,系采购人为实现采购目的而设置,与该项目采购需求相适应,将该内容作为评审因素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故质疑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截至目前,该项目暂未开标。


员工社保作为资格条件,还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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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植树造林采购可将园林施工奖项“省优”作为评审因素吗?


2021年12月25日,某区植树造林项目公开招标,A公司因对该项目采购文件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2年1月7日向财政部门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业绩要求中“获得过园林施工奖项的,每提供一个省优(含W奖)及以上奖项的得3分,市优的一个得1分,本项最高得6分”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经过调查和专家论证,该地财政部门最终认定投诉事项成立。采购文件评审因素设有差别或歧视性条款,影响评审结果,建议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


植树造林项目可以将获得园林施工奖项“省优”“市优”作为评审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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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某医院委托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综合楼中央空调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分部分规定“投标人所投直燃机获得过如下国家级重要奖项: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国家级权威奖项,提供相关证书或证明复印件,提供一项得3分,此项最多得3分。”


招标文件发出后,A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后因对采购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依法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为:该项要求与项目采购需求的关联性不大,且只有B供应商满足条件,招标文件这么设置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条款。


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国家级奖项是证明企业研发能力的重要佐证,可以将国家科技进步奖作为评审因素,因此,认定A供应商该项投诉不成立,驳回该投诉事项。


那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可以作为评分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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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强制性标准作为评审因素,可以吗?


2021年3月29日,某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中央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应急救灾物资购置项目”招标公告。该项目分为10个包。4月28日,前九包如期确定了中标供应商,第十包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作废标处理。财政部门收到对采购文件的举报。举报人认为:招标公告未载明采购需求,代理机构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执行标准作为评审因素属于违法行为。


主要涉及两项内容:第一项是第三包“品目2 KN95防护口罩”、“品目3 自吸式防颗粒物口罩”、“品目4 防护服”技术参数涉及的产品执行标准GB2626-2019、GB19083-2010、GB19082-2009和第十包“品目10 伸缩式云梯”第★2条技术参数涉及的产品执行标准GB12142-2007、第十包“品目1 冲锋舟”第★8条技术参数涉及的产品执行标准GJB6915-2009(国家军用标准)系强制性标准。


第二项是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五包“品目1 电磁炉”“品目2 电暖器(油灯)”“品目3 电热毯”“品目4 电烧水壶”“品目6 电源插线板”技术参数涉及的3C认证证书为强制性产品认证。


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强制性标准又可否作为评分因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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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投入生产人员数量和企业盈利状况可以设为评审因素吗?


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对某一票务印刷服务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该采购项目的特点是印制工期要求较紧,由于投入本项目的印刷工人数量,对以上内容能否按时完成起到关键作用,因此采购人要求将投入本项目的印刷工人数量作为评审因素。采购文件的评审办法设定投入生产人员数量评分项,依据各投标人投入本项目生产人员的数量情况进行比较打分,提供一人的得0.5分,提供二人的得分1分,依次类推,每增加一人加0.5分,最高得分5分,不提供或不按要求提供的得0分。采购公告发布后,有一家供应商对上述评审办法提出质疑,另外还对评审办法中将企业盈利状况作为评审因素提出质疑,要求修改评审办法。主要理由:我司属于小微企业,该项目正常情况下,配置印刷人员4-5人就可以完成,招标文件将投入本项目生产人员的数量情况进行比较打分,属于对企业人员数量进行评审。企业盈利状况包含企业的利润率内容,生产人员和企业盈利状况属于规模条件,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中不能将六大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的规定,属于对小微企业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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