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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要求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发布日期:2022-04-01

关键词
保修期;维修;售后服务

案例回放
受采购人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一电器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A公司在获取招标文件后两天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招标文件对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要求不合理,既是实质性要求又是评审因素,违背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万条“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

招标文件对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要求“整机免费保修期≥ 3年,终身维修,时间自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为实质性要求,与此同时,招标文件将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条款正偏离情况设置为评审因素:投标人应如实响应填写《商务条款偏离表》中的“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要求”,评审委员会根据响应情况进行打分。满足招标文件免费保修期基本要求的得1.5分;在免费保修期基础上,每增加一年加0.5分,最高得1.5分,本小项合计3分。

采购人认为,评审因素中对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要求,属于实质性条款正偏离,并非“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

问题引出
实质性要求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专家点评
保修期和维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通常在保修期维修是免费的,但是因为人为操作的原因而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一般不会免费维修,而过了保修期的维修也是收费的。鼓励商家延长免费保修期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但免费保修期设置应理性,并非越长越好。可以在国家三包规定基础上适当延长保修期,但要量力而行。

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中整机免费保修期≥ 3年不确切,如果供应商响应的免费保修期年限不一样,然后在各自承诺的保修期基础上分别进行加分。承诺的免费保修期越长得分反而越低,违背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免费保修期设置应当理性并且为确切的数字,还必须超过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如果实质性要求将免费保修期为3年,又将超过免费保修期的售后服务设为评审因素,是对该项实质性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属于实质性要求正偏离,且与采购项目的售后服务相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可以将实质性要求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